关于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内为住院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及生活护理的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护工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护工是指经过市护理学会专业知识技术培训,并取得《护工岗位合格证》,在护士长、注册护士的指导下对病人实施生活护理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工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年龄18~60岁,男女不限,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及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无残疾。
2、服务意识强,工作认真负责,语言表达清楚,反应灵活,有一定的沟通技巧。
3、经培训取得《护工岗位合格证》。
4、经过正规培训的护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直接申请《护工岗位合格证》,不需经过培训。